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wastewater discharge Standard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控制水污染,保护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和海洋等地面水以及地下水质的良好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和城乡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92)》,船舶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83)》,船舶工业执行《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6-84)》,海洋石油开发工业执行《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4-85)》,纺织染整工业执行《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4287-92)》,肉类加工工业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92)》,合成氨工业执行《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8-92)》,钢铁工业执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2012)》,航天推进剂使用执行《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374-93)》,兵器工业执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470.1~14470.3-93和GB4274~4279-84)》,磷肥工业执行《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0-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执行《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5581-95)》,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均执行本标准。
1.3 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加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 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7-82 海水水质标准
GB 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3 定义
3.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电站排水。
3.3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4 其他排污单位:指在某一控制项目中除所列行业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4.1.1 排入GB 3838III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排入GB 30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2 排入GB 3838 中IV、V 类水域和排入GB 3097 中三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4 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和4.1.2的规定。
4.1.5 GB 3838中I、Ⅱ 类水域和III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GB 30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2 标准值
4.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4.2.1.1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2.1.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2.2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分别为:
4.2.2.1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2、表3的规定。
4.2.2.2 1998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4、表5的规定。
4.2.2.3 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3 其他规定
4.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附录A计算
4.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附录B计算。
4.3.3 污染物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附录C计算。
4.3.4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 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表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 mg/L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7年12 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单位:mg/L)
表3 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1997年12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表4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8 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单位 mg/L)
注:其他排污单位:指除在该控制项目中所列行业以外的一切排污单位。
* 指50个床位以上的医院。
** 加氯消毒后须进行脱氯处理,达到本标准。
表5 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
(1998年1月1日后建设的单位)
注:* 产品按100%浓度计。
** 不包括P2S5、PSCI3、PCI3原料生产废水。
5 监测
5.1 采样点
采样点应按4.2.1.1及4.2.1.2第一二类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设置,在排放口必须设置排放口标志污水水量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5.2 采样频率
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h的每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h不少于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5.3 排水量
以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重复利用率来控制,均以月均值计。
5.4 统计
企业的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5 测定方法
本标准采用的测定方法见表6。
表6 测定方法